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在TESCO商店消費之簽帳單上甲○○之署名一枚及扣案之金飾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被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第二次盜刷購物未得逞部分,另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關於沒收署押部分,被告所簽之簽帳單,其中客戶存根聯已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故其上之甲○○之署名不沒收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