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來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天來與共犯 詹文吉 (詹文吉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三德公墓之工地旁,以徒手將放置於該處之鋼筋搬運至藍天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鋼筋計47根(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充作詹文吉建屋材料之用,其等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適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上開鋼筋為警查扣後已發交被害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藍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共犯詹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鋼筋照片共計6幀附卷。
(四)被告藍天來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以為鋼筋埋在土底下,直覺以為鋼筋是沒有人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藍天來與共犯詹文吉共同搬取之鋼筋係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工地旁,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另由該批鋼筋照片觀之,其計有47支、長度一致、材質完好,以上開鋼筋存放處所與外觀狀況為判斷,當不致遭誤認為廢棄物,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知悉該批鋼筋為有經濟價值之物,是以被告對所拿取之鋼筋係他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其以自認為鋼筋是沒有人的等語置辯,有違社會常情及通念,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藍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詹文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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