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9月25日中午12時,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商」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有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衣服、手機、照片、鑰匙、CD等物),竟徒手竊取後,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上揚長而去,甲○○因誤認手提袋內均係衣物無值錢之財物,即於臺九省道101公里800公尺處隨手丟棄。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通知甲○○到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說明,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經過取自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供參,惟本件與前案犯罪手法不同,且係臨時起意,犯罪時間相隔至少4月,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又被告犯本條之罪時,非屬前揭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人誤認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18,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