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和街四十巷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復興路一段一0五巷口,適為警發現乙○○正利用上揭鑰匙發動前開輕機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㈣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於警詢時已否認該鑰匙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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