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陸肆參公克)、糖粉肆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參壹公克)內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陸肆參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事部分,並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及92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所有停放臺北市○○區○路邊之自小客車內及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等處,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止,以將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復承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同時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前2、3日不詳某時止之期間內,3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連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93年11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號○路南向1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12.3718公克,取樣0.0901公克,餘12.2817公克;另1包淨重
3.1237公克,取樣0.1411公克,餘2.98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2643公克),及糖粉4包、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
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甲○○於9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5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尿液中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扣案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8小包,經鑑驗其中4包(合計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佐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顆粒2小包(其中1包淨重12.3718公克,取樣0.0901公克,餘12.281
7公克;另1包淨重3.1237公克,取樣0.1411公克,餘2.98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2643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則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6日
(94)安鑑字第0120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堪佐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摻入海洛因併同施用之糖粉4包、供秤重購入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事部分,並經同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及92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審理。
三、再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合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2罪間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非經相當期間之監禁,無法戒絕毒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31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12.3718公克,取樣0.0901公克,餘12.2817公克;另1包淨重3.1237公克,取樣0.1411公克,餘2.98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2643公克,起訴書漏未將鑑驗用罄部分剔除而記載合計淨重15.4955公克,應予更正),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糖粉4包、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秤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或用以摻合海洛因以供施用、或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0901公克、0.1411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