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95、109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9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合作金庫」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過程中因有一不知名人士出面勸阻,二人因此心生不滿,竟誤認停放於該處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該不知名人士所有,旋即共同以石塊猛砸該車,致甲○○之汽車左右側玻璃破裂及部分車體板金凹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