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第一五九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辛○○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適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四二一0一一號,前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失竊)停放於高雄縣茄萣海邊,其上懸掛己○○所有、XAJ—四0八號車牌0面,因該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未經拔取,遂頓生貪念,徒手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加以竊取而騎用之。
二、辛○○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以徒手強力扳開機車坐墊置物箱之方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各該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恃此為生。此外更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將所竊得附表編號㈣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往台南市某處之某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四次提領現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元);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所竊得附表編號㈤ 許文才 所有之郵局金融提款卡,持往高雄市○○路某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二次提領現金合計二萬三千元,並獲取十二元之手續費利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查獲辛○○所騎乘之右開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遂予以攔檢,除查獲上開重型機車暨XAJ—四0八號車牌外,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㈣之華僑銀行金融卡;編號㈤之牛仔手提包、眼鏡;及編號㈥之現金五十元、美金一元、日幣一千元、泰幣一百五十元、駕照、健保IC卡、舊健保卡、輕機車保險卡等物品。且經辛○○同意後,再循線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租屋處,復行查扣如附表編號㈠之第一銀行支票簿;編號㈡之女用手提包、健保IC卡、聯邦銀行及家樂福得益卡各一張等物品,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己○○、庚○○、丁○○、乙○○、丙○○、甲○○及戊○○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收據七紙、受理刑事通報單三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二份、庚○○所有之第一銀行支票簿、家樂福得益卡與聯邦銀行信用卡、許文才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丙○○富邦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扣得如右揭事實欄所載各項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蓋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又常業竊盜罪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針對另案所犯之竊盜罪,即應視該次犯行究係行為人憑藉行竊為生之前、後而斷之。準此,倘係行為人恃竊為生後方始為之者,自屬常業竊盜罪之一部分;反之,苟於常業竊盜犯行前已然為之者,則應審酌其與本案之常業竊盜行為是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為認事用法之準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九十三年初經營海產店賠錢,無法支應房租、銀行貸款、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又因找不到工作,不得已始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除支付房租外,均用以維持生活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確係為供生活所需而致涉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是其此部分常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此外,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某日亦曾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重型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己○○所有、XAJ—四0八號車牌0面,遂認此部分亦該當於前揭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據被告自承伊於八十八年間係在高雄武廟市場幫朋友賣雞肉,收入固定,而前述所犯竊取機車之舉,乃係伊當時在茄萣海邊釣魚,看到機車上面插有鑰匙,故臨時起意予以竊取等語不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於八十八年間另涉有竊取NJL—四五七號重型機車及XAJ—四0八號車牌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於被告上述常業竊盜犯行前所為之,與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更已相隔四年餘,且參以被告亦供承伊當時有正當工作,實係另行起意而竊取等語無訛,客觀上顯難謂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特定常業竊盜犯意而為之,本院爰認就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重型機車暨車牌部分罪行,應另行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現金)既遂罪、與同條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手續費)既遂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某處、同年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分別多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遂,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然復就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以觀,該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並以同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得利既遂罪,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常業竊盜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四五七號重型機車暨其上XAJ—四0八號車牌部分之犯行,核其性質,難謂與前述常業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應另行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已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誤認被告此舉同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於原公訴意旨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此外,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前開普通竊盜既遂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反圖以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內之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之素行、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既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前於七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亦同因涉犯竊盜案件而分別經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一節,復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佐,是其猶不改其惡習,顯見自律不足,併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另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現金二萬三千元)既遂犯行提起公訴,疏未論及其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手續費十二元)既遂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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