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其女告訴人丙○○對之有所誤會,遂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前妻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鎮○○街12之6號4樓住處,欲向與前妻同住之告訴人丙○○澄清,然見告訴人甲○○與丙○○均拒不開門,竟憤而用腳踢破該處之木製大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由遭其踢破之木門破損處伸手入內,抓住正站在門後之告訴人丙○○右手並往屋外猛拉,致告訴人丙○○跌倒,造成其受有雙膝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5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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