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上訴人宜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維 被上訴人甲○○
瑞通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周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263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