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在其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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