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肆壹公克)、海洛因液體壹瓶(液體淨重肆點玖玖公克)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三號被告 魏添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點四一公克)、海洛因液體一瓶(液體淨重四點九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其內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四點四一公克)及海洛因液體一瓶其內之海洛因(液體淨重四點九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五九五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清單(九十三年度煙保管字第七三六號)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贓證物清單(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一一號)各一紙(分別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