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廖細妹 係以依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留用廖細妹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千萬年卡拉OK店」內,留用廖細妹從事與不特定男客唱歌、陪酒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廖細妹並未自甲○○處取得薪資,僅能向男客收取不定金額之小費。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訴書誤為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千萬年卡拉OK店」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廖細妹正與男客 許金良 、 陳伸州 (起訴書誤載為 陳伸洲 )飲酒、唱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細妹、許金良、陳伸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上開店內消費情形無訛,復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林志勳 、 陳維智 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明確,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所生危害之可能性、留用期間之長短、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