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勒戒所後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月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連續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