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菊字第3336號通知函、板院通民道94年度聲字第1761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3461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86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45號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 江祥傳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債務人江祥傳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債務人江祥傳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江祥傳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江祥傳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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