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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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舅舅 高榮德 所有,現為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宿舍,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行經粉寮路與工四路路口,正欲左轉工四路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與汽車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中心線即貿然左轉,適有乙○○(000年0月00日生)騎乘其母親甲○○所有,現為乙○○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並與丙○○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撕裂等傷害,詎料丙○○擦撞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旋即駕車加速逃逸(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有與丙○○同向行駛,而由 楊正義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覺上開情事,尾隨跟蹤丙○○前開車輛至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住處後,始返回車禍事故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上開住處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九二MG/L。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業已和解,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並據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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