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臺中縣○○鎮○○路○○○號金元小吃部內,擅自擺放金雕王電子遊戲機一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僱用 胡美幸 負責金小吃部部分(胡美幸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其所有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蕭勝安 到庭證稱:查獲當時有插電,機臺螢幕也亮著,沒有要求胡美幸打開電源,現場如照片上所示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可佐,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及現金一千一百七十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本件竟再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又其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有一台、期間非長,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一千一百七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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