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
四四、五二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世華書記官劉易柔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捌玖公克、肆點壹柒公克,合計淨重伍點貳陸公克,包裝袋合計共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二零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另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八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一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四零公克,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二六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旋將置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共扣得上揭海洛因四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劉易柔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