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時代撞球場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擺放在桌上之Nokia牌2650型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現場其他民眾發覺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丙○○領回);後於同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KISS撞球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計分台上之SonyEricsson牌J200i型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場之 李文顯 發覺報警,旋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忠義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經乙○○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文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2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行,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