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倘於該處停放車輛,會形成道路障礙,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視野清楚,沒有障礙物,其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將該車停放於上開路段,適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橋和路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乙○○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右側開放性氣血胸及鎖骨骨折及右胸壁軟組織缺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自首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 葉冠凡 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
㈤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㈨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資料一紙。
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照片十七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