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併入92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依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書、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4年10月7日刊載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