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陳述:㈠被告於91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萬033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3萬9,845元,其餘係利息。另依92年6月24日辦理信用卡,該信用卡至95年3月3日止之帳款尚餘33萬7,656元,其中本金為31萬1,640元,其餘係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8萬元,並約定每月繳交本金及手續費,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41萬6,222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38萬元。
㈤以上總計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90萬3,911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83萬1,485元,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歸戶查詢影本1件、信用卡系統彙總查詢影本2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3,911元,及其中83萬1,485元,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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