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榮國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子○○
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寅○○
丑○○辛○○丁○○壬○○庚○○乙○○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聲請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82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並據以撤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而相對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假處分裁定時,原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詎料聲請人轉知本院命其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配合辦理時,拒不提出,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本院以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3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35
3號函、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82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
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8月12日雲院 瑜民忠 決字第4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8月16日新院 月民慎 第14178號、94年12月2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31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8月16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1085號、94年12月19日中院慶文字第094000172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53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8月17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1672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8月17日南院慶民癸字第094003086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8月26日嘉院雲文字第0940025745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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