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94號

原告 耿虹樺

訴訟代理人 耿美住 ○○市○○區○○路00巷00號00之0樓

被告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行動電話之SIM卡係表彰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可作為電信公司允許持卡人以小額付費程序,向「APPLESTORE」網路商店(下稱「APPLESTORE」)作為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SIM卡與「APPLESTORE」完成消費交易,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趁其友人即訴外人 耿佑愷 前來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之租屋處時,未取得耿佑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耿佑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05***058,申登人為原告耿虹樺)連線至「APPLESTORE」後,並冒用原告之名義,選擇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使用前開手機輸入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以示原告同意由中華電信付費扣款之意,而購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致「APPLESTORE」、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同意消費扣款,而提供如附表「消費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至被告所使用之神魔之塔及coinmaster之遊戲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292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使原告因而對中華電信負有上開23,292元債務,且因而受有信用瑕疵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原告手機付款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除刑事認定

被告利用其手機付款購買23,292元遊戲點數外,並因此受有信用瑕疵之損害,請求被告與上開金額賠償合計4萬元。惟本件被告盜用手機,已經刑事程序認定,難認原告此受有信用瑕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3,292元損失部分,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33頁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橋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

70元

110年2月3日16時54分

130元

3

110年2月10日2時6分

170元

4

110年2月10日2時33分

440元

5

110年2月14日13時42分

500元

6

110年2月20日10時32分

150元

7

110年2月23日20時13分

33元

8

110年2月27日6時43分

170元

9

110年2月27日7時53分

340元

10

110年2月27日7時54分

170元

11

110年2月28日2時59分

1,490元

12

110年2月28日7時35分

390元

13

110年2月28日7時45分

130元

14

110年2月28日7時47分

260元

15

110年2月28日7時52分

930元

16

110年2月28日18時59分

270元

17

110年2月28日19時53分

660元

8

110年2月28日20時0分

190元

19

110年2月28日22時38分

860元

20

110年2月28日22時55分

190元

21

110年2月28日23時47分

360元

22

110年2月28日23時47分

170元

23

110年3月7日1時11分

690元

24

110年3月7日1時22分

390元

25

110年3月7日3時26分

390元

26

110年3月7日3時26分

170元

27

110年3月7日5時18分

340元

28

110年3月7日5時35分

170元

29

110年3月7日6時0分

203元

30

110年3月7日6時3分

1,993元

31

110年3月7日11時13分

33元

32

110年3月7日11時14分

66元

33

110年3月7日11時15分

99元

34

110年3月7日11時16分

132元

35

110年3月7日11時35分

170元

36

110年3月7日12時32分

203元

37

110年3月7日13時23分

236元

38

110年3月7日13時38分

269元

39

110年3月7日13時54分

302元

40

110年3月7日13時56分

33元

41

110年3月7日14時44分

66元

42

110年3月7日14時48分

99元

43

110年3月7日20時19分

373元

44

110年3月8日18時48分

1,422元

45

110年3月8日19時14分

2,790元

46

110年3月8日19時20分

2,790元

47

110年3月8日19時26分

1,790元

合計:23,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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