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紅
(即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郭秋紅原係國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業務員,對外自稱「 郭怡均 」與甲○○○來往,因偶然機會,得知甲○○○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市○○○路○○○號四樓甲○○○開設之「富雅文具印刷行」處,佯稱自己為代書,可以月息一分計算代為向 金主 調借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並交付郭秋紅持以調借現款。嗣郭秋紅並未依約持票代為調借現金,卻持上開支票向乙○○購買鑽石,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進而向甲○○○查詢、追索債權,甲○○○遍尋不著郭秋紅究明原委,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秋紅固不諱言係國華保險公司業務員,受告訴人甲○○○委託持右揭支票擬向金主調借現款,嗣以支票交付乙○○購買鑽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未自稱代書,係持支票向乙○○購買鑽石,擬將購得之鑽石委託友人轉賣出售,以出售所得幫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卻遭友人詐騙,取走鑽石,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三紙支票、被告以郭怡均名義之背書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能提供究竟委託何人出售鑽石,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疑慮,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當時伊想與被告一同前往金主處借錢,被告稱金主不喜歡與陌生人見面,拒絕伊會同前往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已覓妥金主調借資金,需要貸款人即告訴人 張蕭金蘭 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衡諸一般情況,應係以所謂「票貼」方式貸予現金,又何須持上開支票向乙○○購買鑽石出售,迂迴輾轉為告訴人甲○○○調借現金,況被告果以前述所辯之方式幫告訴人調度資金,其本身即應係「金主」,為何不將真實情況予以告知,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秋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甲○○○部分,經核與前開論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支票面額共達三十萬元,所生危害匪淺,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秋紅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告訴人乙○○佯稱甲○○○欲購買頂級鑽石二顆,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確實要購買鑽石等語。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鑽石,本次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鑽戒,並交付上開支票作為價金,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前,並曾向付款銀行照會查明並無退補紀錄等情,為告訴人迭於偵、審時自承在卷,而一般買賣交易,除有特殊情形外,實際買受人究係何人,應非出賣人所特別重視,本件告訴人與甲○○○夙未謀面,即便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係甲○○○欲購買鑽石屬實,惟告訴人之所以交付鑽石,應係認定被告交付之支票並無退補紀錄,認為可以兌現之故,而與被告究係代理何人購買鑽石無關,則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鑽石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尚難以嗣後支票退票,遽令被告負詐欺罪責,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又按支票係有價證券,須行使使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向甲○○○詐取支票,本意即在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其詐取支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乙○○購買鑽石,不過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鑽石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即使持詐得之支票購買鑽石,亦應不另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