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欣勇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大貨車載運土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由工地載運土石,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五十五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揭路口前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張玉女 (有配帶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女兒 蘇雅玲 ,沿濱山街五十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大貨車之右前方車頭漆有「欣」字處撞及張玉女之安全帽及機車右側,使張玉女及蘇雅玲人、車倒地,張玉女受有左枕骨處血腫、左右上臂瘀血、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蘇雅玲右腳骨折之傷害(蘇雅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送醫急救,張玉女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許仁興 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女之夫丙○○訴由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張玉女受有左枕骨處血腫、左右上臂瘀血、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幀附在相驗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玉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他車上載有黃土,車速只有十至二十公里,該路口附近的圍牆很高,他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從圍牆出來時,馬上踩煞車,但被害人還是撞上大貨車車頭云云。惟查,該路口附近雖有圍牆,然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駕駛座高度,高於該路口之圍牆,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在相驗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該路口時視線應不至受該圍牆所阻礙。又觀諸前開現場照片,肇事路口西南角及東北角設置有反光鏡三面,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前開反光鏡,應可察覺被害人沿濱山街五十五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並及時採取煞停措施,應可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所辯圍牆太高致未能看見被害人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日間光線自然,道路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知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被害人張玉女自被告左側行駛而來,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漆有「欣」字處撞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卓然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一五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在偵查卷可憑,雖被害人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從工地載運土石,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縣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害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傑民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