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品肆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倩妮公司)、盧森堡商 普瑞弗 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弗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於臺中市○○區○○○街攤販及臺南市○○街等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手機套等物後,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商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平均每日獲利二、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共四十五件。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倩妮公司、普瑞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並有照片二幀附卷足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共四十五件扣案可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路易威登公司、倩妮公司、普瑞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十一紙、延展註冊申請書及申請款項收據各二紙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附有路易威登公司、倩妮公司、普瑞弗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物,屬於仿冒品無訛,亦有路易威登公司及倩妮公司之受任人 林夏滋 出具聲明書二紙、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趙孟梵 出具之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販賣仿冒品是違法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我國政府為落實保護註冊商標申請人之商標專用權,長期以來積極查緝不法並大力宣導民眾拒絕買賣仿冒商品,相關報導亦時常見諸報章媒體,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法律。是其辯稱不知販賣仿冒商品係違法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販賣仿冒皮包等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惟查獲之仿冒品數量非鉅,情節尚輕,且被告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四十五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一│第一一0四六四號││手提包、手提箱│自六十八年二│││││、旅行袋、皮包│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四九六八二號││同右│自七十年三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六0三0五八號││書包、手提箱袋│自八十二年七│││號││、旅行袋、皮夾│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四一八0七九號││同右│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四二五五一0號││同右│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第六二六五八0號││各種書包、手提│自八十三年一│││││箱袋、旅行袋、│月一日起至九│││││皮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五00二四號││皮包、皮夾、手│自八十七年四月│││││提袋、旅行袋、│一日起延展至│││││手提箱及應屬本│九十七年三月│││││類之之一切商品│三十一日止│├───┼─────────┼──────┼───────┼───────┤││第五五三一三七號││各種書包、手提│自八十一年三│││││箱袋、旅行袋、│月一日起至九│││││皮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五五三一一0號││同右│同右│├───┼─────────┼──────┼───────┼───────┤││第五五三一三六號││同右│同右│├───┼─────────┼──────┼───────┼───────┤│三│第五九六五七四號││手提袋、手提包│自八十二年五│││││購物袋、錢袋、│月一日起至九│││││化粧箱、書包、│十二年四月三│││││手提箱、旅行箱│十日止│││││、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一│仿路易威登CUP皮│五件│├───┼─────────┼──────┤│二│仿路易威登皮包│十二件│├───┼─────────┼──────┤│三│仿路易威登皮夾│四件│├───┼─────────┼──────┤│四│仿 路易威登亮 皮包│二件│├───┼─────────┼──────┤│五│仿路易威登黑皮包│四件│├───┼─────────┼──────┤│六│仿路易威登手機套│三件│├───┼─────────┼──────┤│七│仿路易威登大皮包│二件│├───┼─────────┼──────┤│八│仿 香奈兒 皮夾│三件│├───┼─────────┼──────┤│九│仿普瑞弗皮包│五件│├───┼─────────┼──────┤│十│仿普瑞弗皮夾│五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