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開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叁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開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開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己○○、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貳佰肆拾萬元,期間二年,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到期,利息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分二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開墾公司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四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契約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借款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開墾公司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在美金二十五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定循環借款,以資配合其自備結匯款項,並悉數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使用,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屆期本息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放款利率加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先後請求原告簽發信用狀三筆,其押匯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及部分結匯後,計由原告墊付美金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三角。其各筆信用狀之墊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開墾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丁○○、己○○、乙○○、丙○○、戊○○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開墾公司於現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影本二份、借款契約影本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開墾公司、戊○○、丁○○、乙○○部分:被告開墾公司、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己○○、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有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但借款人未告知借款金額,且目前無資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開墾公司、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墾公司以其餘被告丁○○、己○○、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分二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四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契約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借款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均約定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開墾公司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在美金二十五萬元或同值外幣之額度定循環借款,供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採購國外物使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屆期本息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放款利率加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先後請求原告簽發信用狀三筆,其押匯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及部分結匯後,計由原告墊付美金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三角。被告開墾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三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影本二份、借款契約影本乙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及連帶保證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開墾公司、戊○○、丁○○、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己○○、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返還,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三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依兩造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是被告開墾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己○○、乙○○、丙○○、戊○○亦應與被告開墾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既連帶給付美金貳拾萬零叁仟零玖拾叁元叁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原告掛牌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