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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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即謝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姓名謝丁○○,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撤冠夫姓)原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保險公司)業務員,對外自稱「 郭怡均 」與丙○○○來往,因偶然機會,得知丙○○○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丙○○○開設之「富雅文具印刷行」處,佯稱自己為代書,可以月息一分計算代為向金主調借款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票號JD0000000、JD0000000、JD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交付丁○○持以調借現款。惟丁○○並未依約持票代為調借現金,卻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一0四孚祐實業有限公司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戊○○購買鑽石,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進而向丙○○○查詢、追索債權,丙○○○遍尋不著丁○○究明原委,始知受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丁○○得知甲○○欲出賣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竟對甲○○佯稱已有買主,於談妥土地價格及仲介費用後,丁○○表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簽約,但附帶條件為甲○○須先向其購買信達印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股票二千股,每股三十九元,甲○○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並在臺北市○○街甲○○住處樓下,將之交付丁○○用以購買上開股票,惟丁○○將該支票兌領後,並未以該款購買信達公司股票。丁○○復佯稱土地買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有資金,願意協助甲○○調度資金,並即匯入甲○○戶頭云云,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咖啡廳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面額皆為五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DB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丁○○。惟丁○○並未依約調度資金匯入甲○○之戶頭,亦未將信達公司股票二千股交付甲○○,甲○○遍尋不著丁○○,不得已而讓其所簽發之上開二紙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發現丁○○竟將上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五十萬元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另將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五十萬元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持向受 陳盛義 之託之 葉景昌 購買得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公司)股票,將之過戶於不知情之 蔣南 名義後,即避不見面,嗣經葉景昌向甲○○行使票據追索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姓名謝丁○○,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撤冠夫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承認係國華保險公司業務員,受告訴人丙○○○委託持右揭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三張支票擬向金主調借現款,並以三張支票交付戊○○購買鑽石,及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與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自稱代書,係持支票向戊○○購買鑽石,擬將購得之鑽石委託友人轉賣出售,以出售所得幫告訴人丙○○○調借現金,伊將鑽石賣給買主,約定一個月拿現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伊不是要詐騙告訴人丙○○○。至於七萬八千元是公關費用,作為看土地招待金主之車馬費,告訴人甲○○同意借票給伊用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戊○○指訴綦詳,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六紙支票影本、(其中告訴人丙○○○簽發之三張支票由被告以「郭怡均」名義背書)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被告未能提供究竟委託何人出售其向戊○○購買之鑽石,以供查證,所辯已屬無據,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當時伊想與被告一同前往金主處借錢,被告稱金主不喜歡與陌生人見面,拒絕伊會同前往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已覓妥金主調借資金,需要借款人即告訴人 張蕭金蘭 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衡諸一般情況,應係以所謂「票貼」方式貸予現金,又何須持上開支票向戊○○購買鑽石出售,迂迴輾轉為告訴人丙○○○調借現金。被告如以前述所辯之方式幫告訴人張蕭金蘭調度資金,其本身即應係「金主」,為何不將真實情況予以告知,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實施詐騙行為。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前揭七萬八千元支票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中七萬八千元被告辯稱係公關費用云云,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陳稱七萬八千元是買賣股票費用,非佣金等語,而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向伊推銷信達公司股票,伊沒有興趣買,甲○○給被告七萬八千元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甲○○找伊去臺北市○○路找被告拿二千股信達公司股票,但未拿到,伊提醒甲○○可能受騙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結證稱:(甲○○拿七萬八千元支票給被告作何用途是否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與甲○○去台北市○○路添記日本料理店,我看見甲○○向被告買股票二千股共七萬八千元。我和被告在甲○○家樓下等,甲○○開好票後交給被告。(被告辯稱七萬八千元是土地公關費、仲介佣金?)是買股票之款,未看見被告給甲○○股票等語。則被告所辯係公關費用,尚非可採。至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被告辯稱係甲○○要借伊云云,然為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甲○○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分別由陳盛義、被告提示,事後其中一張由執票人持向告訴人甲○○追索票款,另一張由被告寄還告訴人甲○○,據告訴人甲○○ 陳明 ,且有各該支票背面提示人資料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卷第五一、五二頁),被告亦坦承伊持其中一張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之五十萬元支票向葉景昌買十張得益公司股票,另送十張,共二十張等語,參以告訴人甲○○因出賣土地之事與被告有所來往,衡情尚無率予借予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理,況其中一張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五十萬元支票係其被告提示,則被告所辯係借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前揭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五十萬元支票係被告提示,已如前述,告訴人甲○○聲請再行函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查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能併予審判,已有未洽。(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修正條文於0月00日生效,足見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適用新法,關於所處有期徒刑五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支票之金額,事後已將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寄還甲○○,被告雖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僅履行一部分,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持告訴人丙○○○所交付上開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三紙支票向告訴人戊○○佯稱丙○○○欲購買頂級鑽石二顆,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要購買鑽石等語。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戊○○購買鑽石,本次被告向告訴人戊○○購買鑽戒,並交付前揭三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告訴人戊○○於收受上開支票前,並曾向付款銀行照會,查明並無退補紀錄等情,為告訴人戊○○迭於偵查、原審陳述甚明。本件買賣因告訴人戊○○與丙○○○夙未謀面,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佯稱係丙○○○欲購買鑽石等語,惟告訴人戊○○之所以交付鑽石,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無退補紀錄,認為可以兌現之故,而與被告究係代理何人購買鑽石無關,已難認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鑽石之初,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其後支票退票,即令被告負詐欺罪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鑽石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