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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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壹佰肆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基隆港籍「正裕五十六號」遠洋漁船船長,因曾於遠洋漁撈作業時遭遇海盜搶劫,為自保海上漁撈作業安全,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趁漁船航行至印尼海域作業之便,在印尼國BEJINA城市某商店內,以盧幣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SHAPT廠製制式口徑四‧五mm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空氣槍用之鉛彈二百顆而持有之,甲○○購得該空氣長槍及鉛彈後,除曾於印尼海域航行時持以射擊海鳥外,均將該空氣長槍及鉛彈放置於正裕五十六號遠洋漁船船長室之航海圖抽屜內。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正裕五十六號漁船返航基隆市和平島漁檢碼頭接受安全檢查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鉛彈一百四十七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富(正裕五十六號漁船輪機長)、乙○○(基隆港務警察所新港分駐所小隊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空氣長槍一枝及鉛彈一百四十七顆扣案足資佐證,該空氣長槍及鉛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SHAPT廠製制式口徑四‧五mm空氣長槍,槍管內具十二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鉛彈一包認均係制式口徑四‧五mm之空氣槍用鉛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O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空氣長槍及鉛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空氣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遠洋漁船船長,為自保海上漁撈作業安全而持有空氣槍及鉛彈,動機單純,且其持有空氣槍一枝數量非鉅,亦未曾將該空氣槍及鉛彈攜至陸地上使用,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未先經過許可即擅自購買空氣長槍及鉛彈自衛,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及鉛彈一百四十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持有前開空氣長槍及鉛彈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然被告係為自保海上漁撈作業安全而持有之,未曾攜至陸地上使用,犯罪之動機、行為甚為單純,非在供己或提供他人犯罪,參諸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復有正當職業,尚難認其有恃槍逞暴、犯罪之傾向,或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