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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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籍設宜
現住宜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年十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男一女,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車禍受傷腦部受傷開刀後即重殘,精神異常,常對原告亂打亂罵,無力生產照顧家事,原告忍辱扶養被告及四名子女己十餘年,今子女既均已長大成人,爰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又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情緒不穩,時常喝酒,又動輒打罵原告,兩造因而分居達七、八年之久,其情狀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宇翔蔡朝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因工作才發生車禍受傷,受傷後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及基隆長庚
醫院急救。十年前尚有工作,在三年前因病況而沒有工作。被告個性是不做壞事會做好事,待人也很客氣。已與原告分居七、八年,原告若打電話回來都很大聲。昔日只有在朋友來訪時才喝酒,但現在沒喝了,被告也沒有和人打過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就診紀錄及病歷紀錄,並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此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於七十八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傷開刀後即殘障,精神異常,常對原告亂打亂罵,無力生產照顧家事,原告扶養被告及四名子女已十餘年;又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情緒不穩,時常喝酒,又動輒打罵原告,兩造因而分居達七、八年之久,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當年是因工作才發生車禍受傷。十年前尚有工作,在三年前因病況而沒有工作。被告個性是壞事會做好事,待人也很客氣。已與原告分居七、八年,原告若打電話回來都很大聲。昔日只有朋友來訪時才喝酒,但現在沒喝了,被告也沒有和人打過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發生車禍後腦部受傷導致殘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博愛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腦部受傷,罹有精神上之疾病,為不治惡疾,惟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及三十二年上字六六八一號二則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員山榮民醫院檢驗結果,認被告因腦傷後出現整體功能下降,包括智能、情緒管理功能、操作能力、社交能力等。一般生活尚可維持。被告為器質性(腦傷後)人格障礙,慢性化,屬輕度殘障等級。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八)員醫醫字第0三三三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參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罹殘疾,無論就其種類與程度,均不得認為屬不治之惡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他方有不治之惡疾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結婚之目的,在以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長期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二地,則顯已足動搖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七、八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訊之證人即兩造長子蔡宇翔到庭證稱:「他們合不來,(父親)時常會去罵我母親,他們已很久沒有住在一起,我父親也常對我母親施以暴力,我認為他們的婚姻狀態不好。」;兩造三子蔡朝明亦到庭證稱:「他們未住在一起已多年,他們不合,父親常藉故罵我母親,且有聽過母親被父親打,這是因為父親車禍後精神狀態不太好。」等語。另原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次表示無法忍受被告不穩定之情緒,且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亦不斷陳述與原告不良的關係,及對原告之成見,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長期分居乃因感情不睦所致,兩造長久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已足認其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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