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 定律師被告丙○兼右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㈡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父子,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持丙○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借得款項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即為支票之發票日,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計算,詎支票屆至被告乙○○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持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予原告以償還所欠借款,詎此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又出具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與原告,惟屆期仍未清償,嗣乙○○又開立三紙本票予原告以換回該紙本票,現上開三紙支票及三紙本票已為被告丙○所持有,係因八十六年八月底訴外人 張永鑑 向原告稱可幫忙原告出面與被告處理本件借款債務,原告遂將支票及本票交予張永鑑,不知何故原告在未受償之情形下,支票與本票卻落入被告丙○之手,事實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如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二百萬元之本票票款,則舊借款債務即未消滅,原告與 李嘉政 並不認識,不可能將票據交予李嘉政代為向被告取償,李嘉政並非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將款項交予李嘉政,既未知會原告,即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本院八十七年員簡自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永鍵 、李嘉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固曾持丙○所簽發之支票及本人所開立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丙○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有一訴外人李嘉政持丙○及乙○○所簽立之支票及本票正本各三紙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即以出賣土地之價款及部分存款共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間交付與李嘉政,並取回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正本各三紙,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三、證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三紙、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持丙○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借得款項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即為支票之發票日,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百八十元計算,詎支票屆至被告乙○○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持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予原告以償還所欠借款,詎此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又出具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與原告,惟屆期仍未清償,嗣乙○○又開立三紙本票予原告以換回該紙本票,現上開三紙支票及三紙本票已為被告丙○所持有,係因八十六年八月底訴外人張永鑑向原告稱可幫忙原告出面與被告處理本件借款債務,原告遂將支票及本票交予張永鑑,不知何故原告在未受償之情形下,支票與本票卻落入被告丙○之手,事實上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如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二百萬元之本票票款,則舊借款債務即未消滅,原告與李嘉政並不認識,不可能將票據交予李嘉政代為向被告取償,李嘉政並非有受領權之人,是被告將款項交予李嘉政,既未知會原告,即不能發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固曾持丙○所簽發之支票及本人所開立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惟丙○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有一訴外人李嘉政持丙○及乙○○所簽立之支票及本票正本各三紙向被告要求清償,被告即以出賣土地之價款及部分存款共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間交付與李嘉政,並取回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正本各三紙,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持丙○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借得款項二百萬元,嗣支票屆期被告乙○○無力償還,即於八十六年一月持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交予原告以償還所欠借款,詎此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又出具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與原告,惟屆期仍未清償,嗣乙○○又開立三紙本票予原告以換回該紙本票,現上開支票及本票各三紙均已由被告丙○所持有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有本票三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丙○否認其曾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被告乙○○另辯稱:因訴外人李嘉政持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三紙向渠等催討系爭款項,渠等已將二百萬元交予李嘉政並取回支票及本票,故兩造間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承曾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各三紙予訴外人張永鑑,以追討系爭債務,復經證人張永鑑到庭證稱:原告拿三紙支票,一張六十萬元、二張七十萬元予伊,說伊有一朋友李嘉政曾幫忙他人討債,就委託伊將票據交給李嘉政,伊將支票交給李嘉政後,以後之事即不清楚,其將三紙支票交給李嘉政時,曾告訴李嘉政係因原告找乙○○要錢,均未獲還款,利息亦未付,原告要 伊託李 幫忙討債,嗣後伊曾找過李嘉政,李說找不到乙○○,過一段時間,就找不到李嘉政等語在卷。蓋被告乙○○將丙○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原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如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是本件應視票據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為斷,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證人李嘉政經多次傳訊,經寄存送達均未到庭應訊,然被告業已提出出賣不動產及存款之證明,以證其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時確曾有二百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且衡之常情,如被告未交付款項予李嘉政,李嘉政應無將支票及本票各三紙均交付被告之理,因此被告之抗辯應足採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因此票據債務既經被告予以清償,則原有之舊借款債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系爭借款即無理由;又被告乙○○僅係持被告丙○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尚難即此認定被告丙○有擔任被告乙○○該筆借款保證人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是其主張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非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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