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
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三光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途經中央西路二段一三一號前,原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前方有 張連恭莊寶月 二人橫越馬路,且未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而撞及正橫越馬路之張連恭、莊寶月,使張連恭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莊寶月亦因遭撞擊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第四胸椎爆烈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丁○○所駕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前方方向燈蓋亦因而產生撞痕,且引擎蓋上之通風口板同時掉落現場,丁○○於肇事後,竟完全未停車察看為莊寶月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不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於繞回察看後加速逃逸,遺棄因車禍受傷之無自救力之人莊寶月,經目擊路人 何建德 報警將莊寶月送醫,惟莊寶月仍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同(八)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依何建德所提供車號及上開現場掉落零件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張連恭、莊寶月,及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不知撞到人,所以肇事後未停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時、 莊運誠 於警訊時、 張秀容 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及觀察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肇事車輛及相驗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張連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莊寶月亦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第四胸椎爆烈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均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當時有撞及死者張連恭、莊寶月云云,惟前開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二人,被告並曾駕車繞回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路人何建德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以證人何建德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其他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證言自有其可信之處。又參酌卷附死者之照片,被害人張連恭頭部顱骨受創、左小腿骨折,被害人莊寶月腦出血、胸椎骨折,其等全身均受傷嚴重,再觀之偵查卷附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車禍受損情形之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七七號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其車輛之助手座前擋風駕玻璃部分因車禍已撞擊破損,右前方方向燈破損,引擎蓋凸起,死者顯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劇烈撞擊,致身體胸、腿嚴重骨折,再彈起至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其中被害人莊寶月因受此重創倒地後,非待他人之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成為無自救力人,要無疑義。第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肇事後復又駕車達十分鐘車程後返家,並將車停妥於路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案發後既仍能順利操控汽車返家,並將車停放路邊,則於案發當時雖因酒力發作而影響其反應辨識與注意力,但應未達完全不醒人事程度,灼然甚明,準此,被告當不可能不知其所撞擊之物即為人體,被告猶空言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撞擊正橫越馬路之行人張連恭、莊寶月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寶月受有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竟未盡其依法令應負之救護義務,反駕車逕行離駛,其有逃逸及遺棄之意甚明。另被告見有行人橫越馬路,竟無法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亦彰彰明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張連恭、莊寶月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間,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該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之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無駕駛執照,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記載被告駕駛執照種類為H(即無駕駛執照)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無照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非但輕忽己身安全,且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危甚大,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徵,且事後尚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憑,顯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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