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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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董德軒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係屬夫妻關係,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仍以自己名義或他人簽發之支票,陸續向自訴人調借現款,嗣該些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向被告等人催討,被告甲○○再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向自訴人換回遭退票之支票,惟該些本票屆期仍未兌現,有上開本票五張可稽。及被告等人持向自訴人調款所稱之客票,其中三張其發票人及付款地銀行皆不相同,被告等人竟在該支票上面偽蓋同一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足見被告等人係以人頭支票冒充客票向自訴人實施詐財行為,因恐自訴人將該支票流用會暴露其不法行為,故偽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圖使自訴人無法轉用該支票,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可稽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乙○○○等二人對於上開借款等事實固均不否認,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多年的朋友,伊向自訴人借錢,一些是投資做生意,一些是幫別人調現,借錢時都有告訴自訴人用途,之前還錢的情形也都很正常,是因為後來公司突然結束,伊一時之間沒有工作,又被人拖累坑錢,故才沒錢還自訴人。至於交付予自訴人的支票,因並非其本身的票,伊亦不知為何會退票,且伊均有照會過都正常,故伊等確並非故意要詐騙自訴人,且伊等很有誠意要跟自訴人和解,還自訴人錢,另這些借款的事均乃伊與自訴人間之事,與其妻乙○○○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訊據自訴人丙○○到庭陳稱:「(問:被告二人如何詐欺你?)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開始,被告拿客票來向我調現,我與他們是多年好友,就借給他::之所以會讓他們不斷換票,是因他說沒錢,才一直讓他換票。(問:他借錢時怎麼說的?)他說經濟周轉不好才來向我借,因為是多年的朋友,我相信他才沒有去查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前還錢都很正常,他即甲○○是從八十五年就開始借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得自訴人於被告等借款之初,即明知被告等當時之經濟狀況、償付能力不佳,週轉不靈,惟基於多年朋友情誼,而自願幫忙被告等調現,並基於同一理由同意讓被告等在支票跳票後繼續換票,是自訴人於借款當時有否因為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已非無疑,而被告等上開並非自始即故意要詐騙自訴人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應堪以採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遠期票據本須承擔高度的信用風險,對於日後債務人之經濟財務狀況可能生變導致票據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及風險,要不得解為是因債務人施用詐術而使債權人陷於錯誤。再查:不管發票人及付款銀行為何,支票上蓋用同一個(種)格式的「禁止背書轉讓」章,本屬法律准許且支票往來上慣有常見之事,尚不得以此推斷被告等係以此方式作為向自訴人詐財並使無法轉用支票之詐術行為。故綜上判例意旨,被告等於借款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於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被告等有向自訴人持票借款,支票及本票等最後均不獲兌現等事實,遽指被告等二人涉嫌詐欺,且被告等二人於審理中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