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市○○里○○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訴外人 陳蔡惜 對之債權於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範圍內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陳蔡惜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0一號受理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當字第五九0一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陳蔡惜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陳蔡惜為清償,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收受此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之聲明異議,為此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陳蔡惜將其對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的定期存款債權(定期存單號碼:KR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下稱系爭債權)為原告設定質權後,渠等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對被告為設定質權通知。而被告用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成立生效,顯然在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之後,是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南院慶執當字第五九0一號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訴外人陳蔡惜確實對被告具有系爭債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對被告為以之設定質權予原告之通知。然訴外人 陳春穆 以訴外人陳蔡惜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後,因屆期未清償本息,經被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訴外人陳蔡惜求償未果後,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及其翌日以前階對訴外人 陳蔡惜之 連帶保證債權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是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已不具任何債權。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六件,與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申請書、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借據、中期擔保放款帳卡、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0一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業因政府組織調整而整併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並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陳蔡惜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0一號受理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當字第五九0一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陳蔡惜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陳蔡
惜清償,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收受此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對之聲明異議,為此乃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0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人有書證者,並應交付其書證於質權人;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惜以其對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定期存單號碼:KR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下稱系爭債權)為原告設定質權,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對被告為設定質權通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與此相符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接獲前揭設定質權通知時起,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對系爭債權具有質權,且此等債權質權設定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春穆以訴外人陳蔡惜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後,因屆期未清償本息,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向渠 等求償未果,業經向本院起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中期擔保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訴外人陳蔡惜之連帶保證債權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生效。而被告抗辯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及其翌日,以其對訴外人陳蔡惜之前揭連帶保證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是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已具任何債權等情,厥為本件爭點。
五、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民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九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債權質權設定準用債權讓與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具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反之,其受通知時,若對出質人尚未具有債權,因不合抵銷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抵銷,且縱其日後復對出質人取得債權,亦不得溯及至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接獲訴外人陳蔡惜及原告所為以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之通知,而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對訴外人陳蔡惜取得連帶保證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被告接獲設定質權通知時起,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對系爭債權具有質權,且此等債權質權設定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而此時被告尚未對出質人即訴外人陳蔡惜取得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餘地,縱嗣後被告復對訴外人陳蔡惜取得連帶債權,亦不得溯及至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及其翌日,以其對訴外人陳蔡惜之前揭連帶保證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是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已不具任何債權云云,於法有間,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陳蔡惜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0一號受理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南院慶執當字第五九0一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之債權於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禁止訴外人陳蔡惜收取,被告亦不得向訴外人陳蔡惜為清償,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而訴外人陳蔡惜對被告確實具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定期存單號碼:KR0000000號,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雖被告抗辯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及其翌日,以於接獲質權設定通知後始取得對訴外人陳蔡惜之連帶保證債權為主動債權與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等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前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陳蔡惜對之債權於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