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百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留越國軍管訓總處軍法組上士傳達,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羈押在越南富國島,嗣經偵查結果以犯罪嫌疑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受羈押一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應予賠償八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已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前懲治叛亂條例(業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留越國軍管訓總處軍法組上士傳達,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涉嫌匪諜案件,經該組軍法官曾慶麟扣留偵辦之事實,業有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軍法局五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五九)沛然字第三九三號函抄送之國防部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四十二年度 廉庸 裁字第五六號為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至聲請人所稱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被釋放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法局四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四三)清渭局字第三五二三號通知及聯勤綜合財務處四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四四)新二字第一○七二號函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國防部軍法局通知第二點所載:「:::在押期間薪餉一節可由現服務單位請領補發。」,聯勤綜合財務處函第一點記載:「:::2十一月份如果沒有領到請填入領具內。3國防部四二年度廉庸裁字第五六號裁決書及國防部軍法局(四三)清渭局字第三五二三號通知各一件附還。」,則被告所稱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釋放,所以未領到十一月份之薪餉等情,衡諸常情應為可採。另本院分別向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函詢結果,國防部軍法
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則創字第○八二七號函覆稱:經查甲○○匪諜案卷業已銷毀無可考等語,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優明字第一七○四號函覆稱:查本部檔存無甲○○君涉案資料等語,然而卷證資料之滅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則因該卷證不存在所生不利益之危險,即不能令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匪諜案件,自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遭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罪嫌不足釋放,難認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以其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尚非允洽,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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