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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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繫屬時,再審原告固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惟再審原告業已遷居至臺北市○○路○○○巷○號十四樓,再審原告於遷離時,已請託管理委員會將所有信件轉寄至新址,本院之訴訟文書亦經轉寄至該址,再審原告並非所在不明,詎再審被告明知上情,竟請求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設籍地址為公示送達,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從未住居臺北市○○區○○街○○○號六樓,詎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竟記載再審原告原住居上址,並以再審原告現居住處所不詳,而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告記載之地址既係錯誤,再審被告竟容任該等錯誤發生,而未聲請更正,另行為公示送達,自與指他造當事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無異,再審原告自得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即明。又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後,本院書記 官業 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再審原告得隨時領取該等判決書,並以再審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街○○○號六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函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黏貼公告之方式公告之,固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惟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再審原告該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則本院以再審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函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該所牌示處黏貼公告,即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踐行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四、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其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該等判決自難認已為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