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採機動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每月結息一次並滾入原本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使用貸款超過最高限額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放款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百五十七至第二百五十九頁記載甚明。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第貳點第八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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