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五),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債務查詢單一紙、繳款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債務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