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止,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分二0四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乙次於每月二日前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八點八七五)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自撥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乙次,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為準,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
依前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債務,而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乙份、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不爭,惟應先向債務人甲○○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後,再對伊求償。
、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約定,本借款訴訟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借款人均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街○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乙份、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戊○○對於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戊○○固辯稱應先針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後不足部分始得向伊求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若不得主張關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束抗辯之權利,因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即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自亦得擇一行使,足徵被告戊○○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