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⑴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後之利率計付,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清償。⑵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後之利率計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中興商業銀行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其借用⑴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後之利率計付,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清償;⑵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後之利率計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清償;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丙○○、戊○○對此部分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自認;被告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零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