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海商字第一一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的仍係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僱佣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據。而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額應依其交付時目地之價值計算之」之規定,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貨物之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值為高之事例,如進口商誤向價格較高之國家進口商品,或因供求失調而有目的地價格暴跌之情形不一而足。是原告僅以目的地價值當較輸出國價格為高,即以輸出價格主張損害賠償之標準,自有未合。然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人責任而為規定,原告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依侵權行為審酌損害賠償時,自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以貨物損害即出口地之價格即發票金額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為賠償之依據即非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以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請求,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有明定,而系爭貨物之出口地發票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其貨物價值自應以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為據,而原告主張加計百分之十係屬保險價額之計算方式,亦即,保險業以出口商業發票加計百分之十為保險價額與實際損害之範圍並不相同,是此部分之請求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回復原狀之範圍不符,自非可採。又本件依被告視為自認之事實認定貨物既已滅失,自屬不能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之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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