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維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被告丁○○
庚○○原名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維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丙○○、丁○○、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及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維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誤載為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件、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約定之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維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四筆共計三百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繳款日及最後繳款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維富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誤載為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維富公司既積欠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庚○○、乙○○○為維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維富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