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己○○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㈠編號2、3,金額共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玖拾萬元,如附表㈠編號2、3之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七五計付,並同意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前開二筆借款到期均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借款,被告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甲○○基於上述約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金額,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前開借款到期均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借款,被告己○○、戊○○及丙○○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紙、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肆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貳紙、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肆紙、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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