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姓名: 蕭瑞仁 ,證號:○八四八九八)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本身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明知未向主管機關領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因經濟困難,為謀生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之計程車休息站,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雄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載有駕駛人姓名「蕭瑞仁」、駕駛證號碼:084898,換貼甲○○照片後彩色影印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共二張,使用其一時為警查獲,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原處刑書誤載為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六月底起,甲○○復基於行使偽造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復將上開另一偽造執業登記證置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座而對各乘客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蕭瑞仁。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核與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經本院判處被告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短短四個月餘,復以相同情節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及被告雖屢次報考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考試失敗,無法申請取得合法登記證,即使用偽造執業登記證之動機,事後深表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姓名:蕭瑞仁,證號:○八四八九八,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