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核與㈠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㈡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白色結晶物係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查;㈢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殊無可採,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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