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張志新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起,迄今均
而原審竟將原判決向台北市○○街○○○號六樓送達,並函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以黏貼公告之方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係自屬不合法。
㈡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且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亦
顯失公平,自不得作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依據。況上訴人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益見上訴人並無再擔任主債務人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巨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願。
㈢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0號民事判決,罔顧本票及借據應要求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目的,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論據。
㈣被上訴人貸放過程確有嚴重疏失,侵害及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就所受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原審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及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原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而
告確定,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就被上訴人持有主債務人
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之債務,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
月十日所新借貸之債務,並非舊有債務之延期清償,是上訴人曲解上開債務乃為舊有債務之延期清償,自與事實不符。
㈣縱本件借款確為舊有債務之延期清償,則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已親簽授
信約定書預先同意延期清償,故上訴人就延期清償,亦應負責。況上訴人同意清償,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止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前,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主債務人巨齡公司所積欠之本金僅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並未超過
五百萬元,仍在上訴人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欠款連同延滯期間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一併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判決雖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原審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但查原審係向非上訴人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為送達,即認為上訴人應送達處所不明,是原審之送達為不合法,原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上開事實,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認為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有原審九十年再字第二八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字樣,然既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梁成金為法定代理人,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台財人字第0九000九四一七七五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茲據梁成金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吳梅桂 、 白正謙 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於彼時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或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由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逐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情形,依據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詎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清償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不置理,嗣經被上訴人追償拍賣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之擔保物後,分配得二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元,經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積欠本金一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吳梅桂、白正謙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吳梅桂、白正謙應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借款期限屆至後而延期,並非新借貸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應得上訴人同意,既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須負責;且依上訴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無須徵求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雖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前簽立,然所謂無須徵得上訴人同意,仍應以核對留存印章相符為前提,而系爭借款二紙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及簽名係遭偽造,自無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該二紙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與原留存印章不符,竟允許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延期清償,如仍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公平正義何在;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就額度限定為五百萬元,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超過部分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分配表、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民執字第四一0三號函、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借款契約及撥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一四一、一四二、二三六、二三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二0四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連帶保證凡貴庫(即被上訴人)持有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過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復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依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係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對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上訴人所出具連帶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憑證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有關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章,係遭偽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三七、一六八至一七七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積欠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而非基於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則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共同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執有,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基於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無涉,故縱上開二紙本票上之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章係遭偽造,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解責。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契約係對定期債務之保證,系爭借款債務屆期後,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巨齡公司延期清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主債務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主債務人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主債務人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另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即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係在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即已發生延期清償之效力,保證人自不得再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借款債務不論係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新借貸之債務,抑或為先前借貸屆期後再延期之債務,既在前開連帶保證書約定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上訴人又抗辯: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保證五百萬元本金,逾此部分,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民執辛字第四八0三號函之記載,主債務人巨齡公司除積欠被上訴人主債務額除本金外,併有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再依前開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巨齡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經通知,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屬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前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巨齡公司、吳梅桂、白正謙連帶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並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