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李茂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該份裁決書係經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大廈(書香大第)管理員 邱德輝 代為簽收,而受處分人戶籍地所在大廈之管理員為受處分人之受雇人,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受雇人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完全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且九十年八月六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戶籍設於台北市文山區,現住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並經受處分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七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申訴,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申訴紀錄表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實只要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縱使於事後再提出任何形式上為聲明異議之書狀,其聲明異議均為合法,換句話說,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逾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裁決書之申訴,其事後縱再提出聲明異議,亦為不合法),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