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何淑媛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零時五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雅宴餐廳,因自訴人要求丁○○返家,當場出手揪拉自訴人領帶,並以另手揮打自訴人左下顎及頭部十餘拳,復有二人在場助勢,致自訴人左下頷瘀傷、頭部輕微腦震盪。同日零時四十五分左右,自訴人再以電話要求丁○○返家,被告又接過電話,揚言要找人修理自訴人。因而依據傷害、恐嚇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構成犯罪之事實,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甚明。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並應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所使用之證明方法,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有罪判斷之基礎。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自訴人指被告涉嫌犯罪,關於傷害部分,據其在審理中陸續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非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各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陳文鈴 、 陳錦煌 、 蘇志成 三人,至於恐嚇部分,則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丁○○與自訴人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
零分,照片所載攝影日期則為同年一月十九日,距其自稱於同月十七日零時五分左右遭人毆傷,皆有相當之差異。至於自訴人聲稱頭部輕微腦震盪云云,在診斷書中亦無此記載。訊據被告堅稱未曾出手毆人,則此診斷書及照片所顯示之傷勢,究係因何人何事所致,尤非全無可疑,要難遽憑自訴人片面所訴而為認定。
⒉證人丙○○經本院按址傳喚,因業已死亡無從訊問。自訴人雖又聲稱:被告曾
於訴訟外表示願為毆打自訴人之事道歉云云,聲請傳訊陳文鈴、陳錦煌、蘇志成三人;但該三人於自訴人所稱傷害行為發生當時並不在場,縱使曾於案外聽聞當事人表示有意息事,對於自訴人訴請裁判之傷害事實而言,僅屬不具證據價值之傳聞資料,無從進而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毋庸加以調查。
⒊自訴人聲請調查其與丁○○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用以
證明其所主張之恐嚇事實。此項間接證明方法,必待首先證明被告確有介入自訴人與丁○○雙方通話之情形,始能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經訊問證人丁○○,據其證稱未將自訴人來電交予被告或他人接聽,被告亦否認曾於自訴人與丁○○電話通聯過程中出言恐嚇,自訴人除片面推論「當時通話長達三、五分鐘以上,應該可以證明就是被告有恐嚇我」之外,就其聲稱被告曾經接過話機介入通話之情節,復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應認此項證據方法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尚乏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自訴人之陳述,係以追訴被告使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就其所訴犯罪事實,既未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㈣自訴人於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到庭後,揚言「我不辯論了,我要找監委」,無正當理由而自行離庭不為繼續陳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