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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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己○○、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後,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戊○○各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遭被告等私行拘禁、暴力傷害及恐嚇致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所交付者除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另被迫簽發支票八張金額共四百萬元,已超出被害人被害人背書擔保支票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倍之多,是被告等之恐嚇行為顯非僅為討債,而係基於另一不法意圖之犯意,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在飾詞狡辯,否認犯情,毫無悔意,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五月及三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查:⑴被告等於當日已經取得匯款二百萬元及金額共四百萬元之支票八紙等財物,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乙節,已經顯有誤會。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既欠缺意思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言。按告訴人之妹丙○○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乙○持有之金額共五百萬元支票,其中經告訴人丁○○背書之金額固僅為一百七十萬元,然而被告乙○始終堅決指稱該等款項實際均為告訴人丁○○使用而借貸,而該等借款若均係由丙○○個人借用而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自無在其中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背書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該等款項實際均係由告訴人丁○○使用而借予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丙○○簽發支票向被告乙○借得款項後,並未清償本金,被告亦始終未提示該等支票或向丙○○催討欠款,而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丁○○索討追償者即為該筆債務,且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及丙○○等人間,係就丙○○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與告訴人積欠之前開背書債務、及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二弟 李興進 間之貨款債務一併結算相互抵償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乙○所辯解之情節尚無扞格。又案發當日庚○○交付與被告等人之支票八紙,嗣後始終未經提示,亦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華泰總迪化字第九二一七七八號函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故而告訴人丁○○在名義上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固僅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背書債務,然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丙○○所積欠之債務實際均係由告訴人丁○○積欠,而向告訴人追討該等債務,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可言,自不容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⑵案發後,被告乙○業與告訴人丁○○成及丙○○就前開債務及其餘之相關債務成立和解,除經證人丙○○供明外,並有被告乙○所提之和解書影本可稽(他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另關於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亦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並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先後刊登道歉啟事,有和解書及報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對傷害部分撤告訴(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民事賠償和解乙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判決經斟酌被告等人有關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二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量刑亦屬平允,並無過輕其事。⑶本院經調取被告己○○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再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對被告己○○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結論為:「綜合...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林員係一『鎮靜、安眠藥依賴』之個案,其犯行當時並未呈現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林員須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林員自述七、八年前因憂鬱症及失眠問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雖規則返診,但其並未遵照醫囑服藥,且林員亦常因睡不著而過量服用鎮靜劑,以致出現明顯的鎮靜劑依賴與戒斷的症狀,甚至因為疑似戒斷所引發之癲癇發作而送急診就醫之紀錄等等,已符合『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臨床診斷。林員於鑑定過程中對犯行經過雖常以『我忘記了』來回答鑑定者所詢問之問題,然鑑定者再詳加探究及訊問時,林員則可以回憶起當時情況並合作回答;而參酌林員於警訊、偵訊及審判筆錄中之陳述,均可清楚說明一己與所涉案件及涉案人之關係,亦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辨識之困難。而林員雖有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臨床問題,但其涉案時並未受到精神作用藥物影響,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之情形。綜言之,林員行為時並未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其餘犯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明顯障礙,因此本院認為,林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四○七二○○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由此可見,被告己○○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自與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⑷其餘證人 王祺英 於本院證稱:案發時其在樓下一樓看店,及當日下午被告乙○打電話要求其陪同庚○○返回店裡開票等情(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及證人辛○○證稱:其當日亦遭被告甲○毆打,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事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無必要之關聯性,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一併指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