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攜帶該槍枝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甲○○住處,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該處所甲○○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任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並以渠於員警進入甲○○住處時,適與甲○○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因恐遭警查覺,始將房間門關上,在房間內所查獲之槍枝,並非渠所持有云云置辯。
惟查:
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號三樓甲○○住處房間內查獲槍枝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該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有殺傷力,有該槍枝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0頁)。
㈡被告丁○○雖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右揭槍枝之行為。惟查,被告丁○○於員警在
甲○○房間內查獲扣案槍枝時在場,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明確,且有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又右揭槍枝查係被告丁○○所持有,嗣利用員警敲房間門時棄置門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因警方表明身份時,有喊一聲警察,而當時丁○○與我共處一室,他即將門關起反鎖,以左手頂住房門,而右手即伸入褲袋內,拿起該把手槍往後丟,而約四至五分鐘後,警察先生將門踢開後,就在地上發現該把手槍。」(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證槍枝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同上卷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丁○○看警察來了以後,就將門關上,我只看到他從口袋拿一個東西丟在門後面,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門的後面是衣櫃。警察是在門後面地上撿到該槍枝。」(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是核證人甲○○所為證詞,前後並無相悖之處。而被告於聽到警察後即將房門反鎖,除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即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否於看到警察進入屋內才將房門反鎖)是的,當時我正在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擺在桌上,因自然反應就將房門反鎖。吸食器本來放在桌上,我叫甲○○將吸食器藏起來,我去將房門反鎖。吸食器還沒收好,警察就進來。」(本院卷第一
六三、一六四頁),核亦供承確有將房門反鎖之行為,然警員於進入甲○○房間內仍查得施用安非他命證物,業據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進入屋內,但是甲○○房間反鎖,我們敲門,後來門打開之後,在房間內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在門的後面地上看到這把槍。從敲門到門打開這期間約十幾分鐘。」(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則被告所為渠係基於使甲○○收藏安非他命吸食器始將房門反鎖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況查,扣案槍枝苟係甲○○所持有,徵諸事理,自應就該槍枝妥為保管,核無任意置於門後之可能,是則證人甲○○所為該槍枝係被告利用警員敲門之際而丟置於門後之證詞,自屬可信。該槍枝嗣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未能查得指紋可供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然該槍枝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扣案,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鑑時止,已逾兩年期間,而其間復歷經殺傷力鑑定與或案件承辦人員及保管者之觸摸,未能發現明顯可比對之指紋,乃屬事理之必然,況該鑑定,亦未能查出該槍枝確係他人持有,憑以證明證人甲○○所為該槍枝原為被告持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尚難憑此槍枝未能鑑定出指紋之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持有扣案槍枝,然證人甲○○、丙○○所指槍枝,為被告另案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罪之槍枝(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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